八、申請者取得共同準則審驗證明後,經發現其檢附資料偽造或虛偽不實 者,該證明失其效力。 共同準則審驗證明失其效力者,應由本會通知原申請者,自接獲通知 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相同名稱、型號、版本或安全功能重新申請 驗證。但情形特殊,且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者,本會應將其事由公告於本會全球資訊網,並將其產品資 料自驗證產品清單中移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