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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第 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並開始營業
之年度起,每年按各種電信業務之收費基準分別計算其應繳納之特許費數
額,並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繳納及申報特許費。
各種電信業務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按當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二計收:行動電話業務。
二、按當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一計收: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
    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及國際海
    纜電路出租業務。
三、按當年度營業額百分之零點五計收:無線電叫人業務、行動數據通信
    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四、按當年度營業額乘報價數值或得標乘數比值計收。但低於該業務管理
    規則所定數額者,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
    無線電話業務、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前項所稱營業額,係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所得之營業收入總額扣除退回及
折讓數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利用其設置之網路傳
輸設備提供基本電信服務之轉售服務及電信加值服務,即第二類電信事業
得經營之業務,屬原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之營業範圍,應將其營業收入納
入第一類電信業務營業額。
前項所稱營業收入總額,應包括各種電信業務因內部交易所產生之收入,
並應以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會計分離後之業務別
損益表中所載各種業務營業收入為準。
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授權訂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管理規
則之規定,代理外國通信業者在國內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時,該外國
通信業者應繳交之特許費,適用第二項所定國內同種類第一類電信事業業
務收費基準規定,並由經營者負繳納及申報之義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
一、第一項訂定經營者繳納特許費義務之時點及應依循之規定。
二、第二項訂定各種電信業務之收費基準。另參照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
    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報價數值,指競標者承諾每年按本業
    務營業額計算繳納特許費千分比例之數值、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及無線寬頻接取業
    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繳特許費,按其營業額乘得標乘數
    比值計算。但計算後數額低於下列金額者,依下列金額繳交:一、第一年新臺幣
    二千萬。二、第二年新臺幣三千萬。三、第三年起新臺幣四千萬。將費率依競標
    結果計算之業務,另列第四款規定之。目前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業務僅有一家經營者其報價數值為千分之五(等同於百分之零點五)。
三、第三項前段訂定營業額之定義。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例如網路業務經營者)
    利用其設置之網路傳輸設備提供基本電信服務之轉售服務及電信加值服務,即第
    二類電信事業得經營之業務,屬原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之營業範圍,應將其營業
    收入納入第一類電信綜和網路業務營業類中。
四、第四項訂定營業收入總額應包括經營者經營各種電信業務之內部交易收入。按第
    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內部交易之定義,係
    指同一經營者所經營各項電信業務間有關產品、服務、資產使用及資產移轉等資
    源之互相供給或收受。例如 A  公司僅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一項業務時,其綜合網
    路業務營業收入總額應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
    市內網路、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等業務之營業收入總額(包含該等業務內部交易
    收入)合併計算。例如 B  公司同時經營行動電話業務及市內網路業務時,其市
    內網路業務部門有來自行動電話業務部門之內部交易收入時,其市內網路業務營
    業收入總額應包括該內部交易收入。
五、第五項規定係參照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有關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由
    我國電信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其有關特許費等行政規費
    ,由我國代理之業者負擔之規定,訂定國內經營者代理外國通信業者於國內經營
    電信業務時,其特許費之計算方式、繳納及申報該費用之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