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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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訂定特許費之計費期間採曆年制,即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二、為配合經營者之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性情形,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
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之規定,於第二項
規定經營者之會計年度期間非採曆年制,並取得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其特許費
之計費期間例外從其會計年度定之。
三、本條規定之適用舉例說明如下:
(一)設 A 公司其會計年度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採
曆年制者,其於九十七年五月辦理九十六年度特許費繳納作業時,其特許費之
計費期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設 B 公司其會計年度期間為每年十月一日起至翌年九月三十日止,即採十月
制者,其於九十七年五月辦理九十六年度特許費繳納作業時,其特許費之計費
期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其於九十八年五月辦理
九十七年度特許費繳納作業時,其特許費之計費期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