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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第 4 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為發
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會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繳費
年度前一營業年度之特許費。
經營者終止或暫停營業時,其特許費之繳費期限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另行書
面通知。
經營者未依前二項規定繳納特許費時,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
及規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
一、參照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收費標準第八條規定之體例,於第一項訂定特許費之
    繳費期限及繳費方式。
二、因經營者有於年度中終止或暫停營業之情事,其依法應繳納之特許費由本會依其
    該年度營業期間之實際營收計算之,爰於第二項訂定其繳費期限由本會另行以書
    面通知,俾符實際。
三、第三項訂定經營者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之處置方式。按電信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同條第四項規定,特許費經通知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規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
    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