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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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收費標準第八條規定之體例,於第一項訂定特許費之
繳費期限及繳費方式。
二、因經營者有於年度中終止或暫停營業之情事,其依法應繳納之特許費由本會依其
該年度營業期間之實際營收計算之,爰於第二項訂定其繳費期限由本會另行以書
面通知,俾符實際。
三、第三項訂定經營者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之處置方式。按電信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同條第四項規定,特許費經通知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規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
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