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頻率收回機制: (一)經本會核准增配頻率之申請者,應每隔六個月將該增配頻率使用地 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報告提報本會,以評估該增配頻率之使用效率 。 (二)如所核准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內之平均話務量,低 於原申請增配頻率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時,其所核准增配 之頻率由本會無條件收回,不受本核配原則第三點第四項使用期限 之限制。 (三)所增配之頻段如與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使用之頻率發生干擾時,業 者應先行協商解決,如無法有效解決干擾時,本會可主動收回所增 配之頻率,業者不得異議。 (四)使用期限屆滿,業者無繼續使用之需求,應主動報請本會予以收回 所增配之頻率。 (五)經本會收回或不予核准續用之頻率,業者應於本會書面通知送達次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頻率調整,並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得向本會申 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會。 二、當業者無續用增配頻率之需要時,本會亦得收回該核配之頻率爰增訂第四項。 三、為使業者就本會收回或不予核准續用頻率時,得有緩衝時間,爰增訂第五項。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