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兆赫頻段行動電話業務增配頻率核配原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九、頻率收回機制:
(一)經本會核准增配頻率之申請者,應每隔六個月將該增配頻率使用地
      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報告提報本會,以評估該增配頻率之使用效率
      。
(二)如所核准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內之平均話務量,低
      於原申請增配頻率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時,其所核准增配
      之頻率由本會無條件收回,不受本核配原則第三點第四項使用期限
      之限制。
(三)所增配之頻段如與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使用之頻率發生干擾時,業
      者應先行協商解決,如無法有效解決干擾時,本會可主動收回所增
      配之頻率,業者不得異議。
(四)使用期限屆滿,業者無繼續使用之需求,應主動報請本會予以收回
      所增配之頻率。
(五)經本會收回或不予核准續用之頻率,業者應於本會書面通知送達次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頻率調整,並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得向本會申
      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會。
二、當業者無續用增配頻率之需要時,本會亦得收回該核配之頻率爰增訂第四項。
三、為使業者就本會收回或不予核准續用頻率時,得有緩衝時間,爰增訂第五項。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