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其他注意事項: (一)同時經營九○○兆赫與一八○○兆赫頻段之業者若獲准增配一八○ ○兆赫頻段,則須繳回九○○兆赫頻段為防止干擾所增加之頻寬。 (二)同時經營兩種(含)以上行動電話業務之申請者,應統合善用其使 用頻率,以提高頻率使用效能;如須申請增配頻率,僅得以九○○ 兆赫或一八○○兆赫擇一頻段為之,其話務量分析資料應以其行動 電話業務所使用之全部頻率資源一併納入分析中。 (三)基於頻率係屬社會稀有資源,業者應重視並加強對偏遠地區、弱勢 團體等社會服務及增加對行動電話新技術引進與研發,若於獲准增 配頻率後,使用期限屆滿前應將實施情形提報本會。
一、修正第三項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會。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