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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八○○兆赫頻段行動電話業務增配頻率核配原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十、其他注意事項:
(一)同時經營九○○兆赫與一八○○兆赫頻段之業者若獲准增配一八○
      ○兆赫頻段,則須繳回九○○兆赫頻段為防止干擾所增加之頻寬。
(二)同時經營兩種(含)以上行動電話業務之申請者,應統合善用其使
      用頻率,以提高頻率使用效能;如須申請增配頻率,僅得以九○○
      兆赫或一八○○兆赫擇一頻段為之,其話務量分析資料應以其行動
      電話業務所使用之全部頻率資源一併納入分析中。
(三)基於頻率係屬社會稀有資源,業者應重視並加強對偏遠地區、弱勢
      團體等社會服務及增加對行動電話新技術引進與研發,若於獲准增
      配頻率後,使用期限屆滿前應將實施情形提報本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一、修正第三項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會。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