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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登記執照登載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應檢附第九條第
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信工程業者所領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者,應檢附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登記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登記執照
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一、明定登記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執照及應檢附文件之規定
    。
二、明定電信工程業者所領證照遺失或破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登記執照及應檢
    附文件之規定。
三、明定換發或補發之登記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登記執照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