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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登記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執照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經營者,經營者
應於登記執照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
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登記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
三、原登記執照。
四、營業項目已登載電信工程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六、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電信工程業已非公司法第十七條(條文如說明三)所
    指依法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廢止其許可及通知公
    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三、公司法第十七條條文:「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
    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一、參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將登記執照之有效期間訂為五年。
二、配合公司法第 17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明訂未於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屆
    滿前申請換發新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之相關規定。
三、明定電信工程業申請換發登記執照之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