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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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電信工程業已非公司法第十七條(條文如說明三)所
指依法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廢止其許可及通知公
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三、公司法第十七條條文:「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
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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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將登記執照之有效期間訂為五年。
二、配合公司法第 17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明訂未於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屆
滿前申請換發新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之相關規定。
三、明定電信工程業申請換發登記執照之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