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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相關圖表:
第 14 條
專任電信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電信工程業應於三個月內
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信工程業未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其受僱之專任電信工程人
員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應
通知電信工程業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檢附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一、參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電信工程業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補
    足人數。
二、為避免電信工程業於人員離職時不主動申報,爰參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訂離職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得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明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