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電信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電信工程業應於三個月內 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信工程業未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其受僱之專任電信工程人 員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應 通知電信工程業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檢附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一、參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電信工程業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補 足人數。 二、為避免電信工程業於人員離職時不主動申報,爰參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訂離職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得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明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