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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經營電信工程業,應先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信
工程業登記執照(以下簡稱登記執照,格式如附件一)。
電信工程業者取得登記執照後,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一、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授權本規則訂定事項為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
    登記及管理,經檢討後,有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部分,己無採取如此管制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有關「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文
    字。
二、有關登記規定已於第一項要求,爰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一、配合公司法第 17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明訂經營電信工程業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相關規定。
二、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電信工程業辦理登記後應加入公會,始得營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