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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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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船舶電臺之安全通信以遇險頻率發送者,應將發射機調諧至所規定之
    發射類別與頻率,並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船舶電臺之安全呼叫程序:
(二)船舶電臺於發送安全呼叫後,應依下列順序隨即發送安全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