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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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中華民國頻率分配表,及頻譜監理實務規劃,修正一等、二等及三等業餘無線
電機得使用之工作頻段。
二、本點除參考歐盟相關規定外,並參考日本業餘無線電管理規定及國內、外業餘無
線電機製造商產製之設備發射功率限制值,修正附表一之一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
認證輸出功率規範值,以符合市場設備規格需求。
三、現行規範一等業餘無線電機工作頻段之 75.5 GHz 至 76.0 GHz、142 GHz 至
144 GHz 查中華民國頻率分配表尚未開放,且尚未有業餘無線電機就該頻段申請
型式認證,爰回收此二頻段,並刪除相關規定。
四、一等業餘無線電機本次修正新增開放頻段或頻率如下:135.7 至 137.8kHz ,
7.1 至 7.2MHz,28.0 至 28.1MHz,432 至 440MHz。
五、4.2 至 4.4 係參考美國 FCC Part 九十七、歐盟 ETSI EN 300 086 標準、新
加坡等相關技術規定及業餘無線電機市場現況定之。
4.1.2:
一、依中華民國頻率分配表,及頻譜監理實務規劃,修正二等業餘無線電機得使用之
工作頻段。
二、本點除參考歐盟相關規定外,並參考日本業餘無線電管理規定及國內、外業餘無
線電機製造商產製之設備發射功率限制值,修正二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輸出
功率規範值,以符合市場設備規格需求。
三、原規範二等業餘無線電機工作頻段之 75.5 GHz 至 76.0 GHz、142 GHz 至 144
GHz 查中華民國頻率分配表尚未開放,且尚未有業餘無線電機就該頻段申請型式
認證,爰回收此二頻段,並刪除相關規定。
四、二等業餘無線電機本次修正新增開放頻段或頻率如下:135.7 至 137.8kHz ,7.
1 至 7.2MHz,28.0 至 28.1MHz,432 至 440MHz。
4.1.3:
一、三等業餘無線電機之輸出功率值未修正。
二、三等業餘無線電機本次修正新增開放頻段如下:50.0125~50.11MHz、
50.1225~50.15MHz、432~438MHz 及 438~440MHz。
4.1.4:
一、點次變更。
二、保留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與業餘無線電機一併使用,型式認證時須檢測外
接放大器之增益及輸出功率。
三、依 FCC part 九十七 規定增訂西元二○○三年後生產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
30MHz 以下之頻段,其混附發射須低於主發射波 43dB 以上之規定。
4.1.5:
一、增訂 4.1.5。
二、申請本檢驗項目之輸出功率 1W EIRP 時,申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所需天線設備
,俾利檢驗之進行。
4.2: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係遵循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 之規定,因標準不夠明確,爰參考
歐盟 ETSI EN 300 086 標準、新加坡業餘無線電規定及坊間業餘無線電機技術
規格修正。
4.3:
一、點次變更。
二、理由同前點,參考歐盟 ETSI EN 300 086 標準、新加坡等相關業餘無線電規定
修正。
4.4:
一、點次變更。
二、參考 ITU APPENDIX 3、FCC part 九十七 Emission standards(d)電臺發射器
或外接功率放大器之混附發射規定與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混附發射規定修正
。
4.5: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相關規定項次調整修正。另本會已公告解管收信機
,爰配合刪除接收範圍規定。
4.6:
一、本點新增。
二、增列測試接續圖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