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 碼收費表(如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 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 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 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部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 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部按日數比例計 算無息退還。
配合數位發展部及其所屬機關組織法規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本標準管轄 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修正第五項經營者或籌設者 繳納、退還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之主管機關。
一、為避免於法規命令名稱及其附表、附件名稱使用行政規則裁量基準用詞,產生混 淆,爰第七條第一項附表二名稱刪除「基準」二字。 二、配合附表一刪除,修正第一項附表項次。 三、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