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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傳播事業時段徵用實施要點
訂定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四、徵用傳播事業範圍及時段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本會除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公益性或社教性等專用頻道之全部時段外
      ,商業頻道以指定特定時段為原則。
(二)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需為全國性宣導者,徵用之傳播事業以
      無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及全區性無線廣播為主,有線廣播電
      視及區域性無線廣播為輔。
(三)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需為區域性宣導者,徵用之傳播事業以
      有線廣播電視及區域性無線廣播為主,無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
      視及全區性無線廣播為輔。
(四)本會指定無線廣播電視或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其指定順序原則上以
      新聞、綜合頻道為優先,其他類型頻道得視災害或緊急事故屬性、
      需求指定之;指定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專用頻道為優先。
(五)徵用頻道以境內頻道為優先。
(六)徵用時段以每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為優先,其他時段次之;播出時
      間每小時以不超過二分鐘為原則,其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七)單次徵用期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原則,如須延長,應重新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