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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停播處分要點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七、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予停播之處分後:
(一)業務單位應即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受處分者及播送該停播頻道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規劃相關
      後續事宜,並作成限期停播裁處書,及副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多媒體隨選視訊經營者、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各地方縣市政府、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商
      業同業公會等單位。
(二)本會營運管理處應召集相關單位組成緊急應變小組,專門處理作成
      停播處分後續衍生之行政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