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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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行動業務管理規則均有定義其得採用之技術標準,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技術標
準將造成該業務基地臺接取技術與服務提供之重大異動,不適用換發執照之簡易
程序,爰於第一項增訂為基地臺電臺執照換發條件之一,以資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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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及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確規範經營者之基地臺相關異
動者,應報請本會備查並變更相關登載事項,以及取得電臺執照者應遵守之規定
。
二、得標者或經營者若僅變更設備廠牌而未變更設置地點,或變更室內基地臺為室外
基地臺,為符合電信及營建相關法規,以維護公眾安全,須重新申請架設許可及
電臺執照,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考量地方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時,而有改變地址之情形,但實際上基地臺或相
關設備之設置地點並未變更,爰於第三項規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會申請換發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