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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變更基地臺設置地址,且未變更基地臺提供行動通信服
務所採用之技術標準,有下列情形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變
更相關登載事項;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
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一、變更天線所在地址。
二、變更基地臺設備型號,未變更設備廠牌。
三、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變更基地臺設置地址而變更設備廠牌,或室內基地臺變
更為室外基地臺,應重新申請核發基地臺架設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
規定,審查合格後,核發架設許可,依第七條之規定,審驗合格後,核發
電臺執照。
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改變基地臺或天線地址,得
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一、各行動業務管理規則均有定義其得採用之技術標準,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技術標
    準將造成該業務基地臺接取技術與服務提供之重大異動,不適用換發執照之簡易
    程序,爰於第一項增訂為基地臺電臺執照換發條件之一,以資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及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確規範經營者之基地臺相關異
    動者,應報請本會備查並變更相關登載事項,以及取得電臺執照者應遵守之規定
    。
二、得標者或經營者若僅變更設備廠牌而未變更設置地點,或變更室內基地臺為室外
    基地臺,為符合電信及營建相關法規,以維護公眾安全,須重新申請架設許可及
    電臺執照,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考量地方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時,而有改變地址之情形,但實際上基地臺或相
    關設備之設置地點並未變更,爰於第三項規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會申請換發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