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電臺執照影本置於基地臺設備外觀明顯處供查核之規定,在監理上並無實益,爰 予刪除。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及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之電臺執 照影本應放置於電臺外觀明顯處所,以備本會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