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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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及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之證照應予換發及補發之
情形。
二、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因遺失
、毀損或變更登載事項而辦理補發、換發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
發架設許可或執照有效期間相同,以資明確。
三、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屬特許事業,發照對象均屬特定
,故其特許不得由經營者任意處分之,爰於第三項限制得標者與經營者之出租、
出借、轉讓行為,另為避免因得標者或經營者未履行擔保,致發生轉讓特許之效
果,並明文限制其亦不得設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