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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或執
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
擔保予他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及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之證照應予換發及補發之
    情形。
二、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因遺失
    、毀損或變更登載事項而辦理補發、換發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
    發架設許可或執照有效期間相同,以資明確。
三、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屬特許事業,發照對象均屬特定
    ,故其特許不得由經營者任意處分之,爰於第三項限制得標者與經營者之出租、
    出借、轉讓行為,另為避免因得標者或經營者未履行擔保,致發生轉讓特許之效
    果,並明文限制其亦不得設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