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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申
請設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
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
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本會型式
認證合格始得申請設置。另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
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亦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電信設備檢驗報告
、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俾利有效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