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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15-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設置供語音使用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其容量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須達四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
    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偏遠地區設置於建築物上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二小時以上。但
    備用電源之重量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出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具防救災功能之基地臺,其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七
    十二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設置基地臺備用電源之相關費用,得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
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鐵塔耐風程度應達十五級以上。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備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經營者應將每年自行檢查備用電源容量及鐵塔耐風程度之紀錄,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災害時偏遠地區或災害潛勢地區之物資運補維修與電力恢復不易,為維繫災時通
    信,爰訂定特定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及鐵塔耐風程度要求。惟實務上確有設置困難
    之因素者,得予排除。復為確保基地臺於受災時之可用性,要求經營者每年提報
    檢查紀錄。
三、為完備我國防救災行動通訊平臺佈建,第二項設置基地臺備用電源之相關費用補
    助,得依現行「強化行動通訊基地臺抗災電力備援補助計畫」及後續相關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