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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15-2 條
既設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或鐵塔耐風程度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或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未取得第五條第四項相關專業
技師鑑定結構安全與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者,除屬免設置許可項目之基地
臺外,經營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本辦法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檢
附改善規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備基地臺災害應變準備,爰要求經營者限期提報既設基地臺之改善規畫,主
    管機關將依經營者提報之改善規畫,定期追蹤改善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