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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經營者應於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起,使其共用天線之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
建設總數之比例,至少達下列標準:
一、於一年內達百分之五。
二、於二年內達百分之十。
三、於三年內達百分之十二。
四、於四年內達百分之十四。
五、於五年內達百分之十六。
六、於六年內達百分之十八。
七、於七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經營者因天線因素致無法與他業者基地臺共用天線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
之日起,使其共站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於一年內達百分之十,
於二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之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以共構或共站方式
為之。
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為七點九四瓦特以下者,得不列入基地臺
共用天線比例之計算。
第一項之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如下:
一、一百零二年釋照者: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二、一百零四年釋照者: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三、一百零六年釋照者: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
四、一百零八年釋照者: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一、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且各該業務基地臺執照並已廢止,目前實務僅有行動寬頻
    單一業務類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配合一百零八年行動寬頻業務釋照,爰於第五項第四款新增該次釋照共用天線比
    例起算日規定,並考量該次釋照時程預估為一百零八年底等時間因素,爰起算日
    依歷年釋照起算間隔年度再多加一年。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一、配合第三條定義修正,將現行各項共構一詞專指共用天線者修正為共用天線。 
二、第二項刪除已終止業務部分基地臺之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六項,考量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七點九四瓦特以下者,多運用
    於涵蓋不足區域之小範圍補隙而個別建置,與一般基地臺涵蓋用途不同,得不列
    入共用天線比例計算。
五、修正第七項,刪除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增訂行動寬頻業務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一、依行政院最新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
    業務範圍用語,修正第二項之一九○○兆赫為 1900MHz。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
    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鼓勵基地臺朝向共構發展
    之政策,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起一定期限內,完成基地臺共構
    數量至少須各達到基地臺建設總數百分比最低要求,並基於減少基地臺天線數量
    以降低抗爭發生率,將基地臺天線共構比率提高至七年內須達到百分之二十,以
    避免過多的基地臺天線破壞景觀,並降低民眾對電波的疑慮及基地臺抗爭事件。
二、第二項係參考相關管理規則目前未規定須遵守共構規定之行動業務,爰於此項明
    定得以排除適用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對於新開放的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考量該業
    務仍在建設階段,故維持現行管理規則之共構要求。
三、經營單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業者,因無兼營行動電話業務可自行共構基地臺
    之便利,但因共構之要求業已調整,故仍給予適度之共構比例要求,爰於第五項
    明定僅須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經營者如受限於天線因素,無法達成第一項共構之要求,爰另規定其
    共站比例要求。
五、第五項明定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建物或土地之規定。
六、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設置僅供私人使用,不屬室內涵蓋用之公眾電信服務範圍,
    爰於第六項規定不列入共站及共構比例之計算。
七、參照相關管理規則之規定,採取比照或修正的方式訂定條文,以保障其權益,因
    WBA 業務仍處於初期建設階段,故採較有利方式,以利業務之推動,爰於第七項
    分別明定各業務之共構比例起算日,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