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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為避免或改善得標者或經營者間無線電頻率等各種干擾,各不同得標者或
經營者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
改善為止;其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
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
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中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
電頻率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四十至四十四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無線
    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間鄰頻干擾之處
    理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遭受非相同行動業務頻率干擾之處理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之頻率干擾非相同行動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
    時之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