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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19 條
行動業務設置之基地臺應遵守下列功率標準: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五十七分貝毫瓦(57dBm)。
二、各頻段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
(一)未達四百百萬赫(400MHz)頻段者為零點二毫瓦特每平方公分(
      0.2mW/c㎡)。
(二)四百百萬赫(400MHz)以上至二千百萬赫(2000MHz) 以下頻段者
      為該頻段百萬赫(MHz) 值乘以零點零零零五毫瓦特每平方公分(
      0.0005mW/c㎡)。
(三)逾二千百萬赫(2000MHz) 頻段者為一點零毫瓦特每平方公分(
      1.0mW/c㎡)。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改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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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一、修正第一項原按業務別所列各款功率與頻率穩定度規定,經刪除已終止業務與頻
    率穩定度之規定後,再依使用頻段予以整併,整併後之頻段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我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
    」所訂行動通信各頻段最嚴格之電磁波功率密度標準。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一、依行政院最新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
    業務範圍用語,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一九○○兆赫為 1900MHz。
二、為因應行動寬頻業務之開放,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為管制電波秩序及基地臺發射功率,以維護民眾健康,爰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一九○○兆赫數
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
四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應遵守各行動業務基地臺發射功率之限制及最大發射功率
之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