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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無線電通信
    。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通信交換設備、行動臺、基地臺、網路管理
    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指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行政院公告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以下簡稱行動業務)使用之無線電
    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
    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得標者:依第四款業務所定各該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認定之。
八、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室外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外接取之基地臺。
十一、室內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內接取之基地臺。
十二、微型基地臺:指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一點二六瓦特且為七點
      九四瓦特以下之基地臺。
十三、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四、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發射機每一載波傳輸到天線端之淨射頻功
      率和天線增益之乘積。
十五、共站: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於同一棟建築物設置基地臺。
十六、共構: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以共用天線、基頻設備、射頻
      設備或鐵塔等方式設置基地臺。
十七、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指利用設置於空地且高度九公尺以上之鐵塔
      或鐵柱,附掛天線及射頻設備之基地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增訂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定義。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一、為因應網路建設趨勢,修正第十二款,引用「行動寬頻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
    」之微型基地臺類別定義,並明訂其功率範圍。
二、為技術發展趨勢,修正第十六款「共構」定義為共用天線、基頻設備、射頻設備
    或鐵塔等型態,得標者或經營者之事業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依核准範
    圍設置基地臺。另預留天線通信埠及機櫃空間供他業者設置基地臺,未實際利用
    ,徒增建置成本,爰一併刪除。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一、為使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之定義與現行基地臺技術審驗之施作有明確對應關係
    ,爰修正第一項第十四款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
    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
    體例定義之。
二、第四款明定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定義。
三、鑒於行動業務之行動臺與基地臺共同構成通信系統之鏈路,爰參考電信法第四十
    六條之規定及相關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管理規則,於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行動臺與
    基地臺之定義。
四、第七款明定得標者之認定,須依各該管理規則之規定。
五、第八款係參考各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管理規則之體例定義之。
六、第九款係明定使用者之定義。
七、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明定室內基地臺及室外基地臺之定義。
八、毫微微細胞(femtocell) 接取點之架構係透過用戶端寬頻數據機(modem),
    使用網際網路協定(TCP/IP)連接至行動通信交換設備之低功率無線接取設備,
    與室內或室外基地臺架構不同,爰於第十二款定義之,以資明確。
九、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體例,於第十
    三款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
十、第十四款係以基地臺之發射機淨射頻功率和天線系統產生增益的乘積,定義最大
    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quivalent Isotropically Radiated Power,EIRP), 以
    資明確。
十一、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
      九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在參酌國內目前多樣
      之行動業務市場現況後,以朝向合理管制之精神,於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調整
      共站及共構基地臺之定義,以利業者推展各項行動業務基地臺之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