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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
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
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於取得
架設許可前,得先行設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
,或自其他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
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其屬移用前後設置
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業務經營者之基地
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及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電臺架設切結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移用前具架設許可者,申請換發架設許可,架設許可效期重新計算;
二、移用前具電臺執照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得免基地臺審驗,電臺執
    照效期重新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一、修正第二項,將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行動業務基地臺之規範分列於第二
    項、第三項。新增第三項敘明行動業務基地臺取得執照各階段之處理方式,以資
    明確。
二、移用基地臺申請換發電臺執照之審驗、執照效期與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特別規定
    ,仍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辦理,惟架設許可與電臺執照效期皆重新計算。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一、為使行動業務經營者既設之基地臺,得以順利移轉為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以減
    少社會成本之浪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及無線寬頻接
    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臺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
    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並參照一九○○兆赫數位式
    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六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行動業務經營者得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
    設置電信網路設備,於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設置電臺。
二、鑒於行動臺灣計畫實驗網路推行多年,行動業務經營者累積之經驗、技術及建設
    之實驗研發網路設備已具相當規模,如能移轉予行動業務經營者使用,有助於行
    動業務之推動,並為避免重覆建設基地臺而造成資源之浪費,爰參考無線寬頻接
    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於第二項明定行動業務實驗研
    發網路之基地臺得移轉為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網路之一部,並於取得架設許可
    前,得免予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