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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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二項,將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行動業務基地臺之規範分列於第二
項、第三項。新增第三項敘明行動業務基地臺取得執照各階段之處理方式,以資
明確。
二、移用基地臺申請換發電臺執照之審驗、執照效期與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特別規定
,仍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辦理,惟架設許可與電臺執照效期皆重新計算。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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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行動業務經營者既設之基地臺,得以順利移轉為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以減
少社會成本之浪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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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及無線寬頻接
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臺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
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並參照一九○○兆赫數位式
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六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行動業務經營者得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
設置電信網路設備,於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設置電臺。
二、鑒於行動臺灣計畫實驗網路推行多年,行動業務經營者累積之經驗、技術及建設
之實驗研發網路設備已具相當規模,如能移轉予行動業務經營者使用,有助於行
動業務之推動,並為避免重覆建設基地臺而造成資源之浪費,爰參考無線寬頻接
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於第二項明定行動業務實驗研
發網路之基地臺得移轉為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網路之一部,並於取得架設許可
前,得免予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