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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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行動寬頻業務基地臺對既有鄰頻(3610MHz 至 4200MHz 頻段)衛星下鏈
接收站產生干擾,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為利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所稱「干擾保護協調區」說明如下:
(一)一般地區:以「電臺監理資訊系統」內所載之衛星固定接收站位置或微波電臺
位置之水平方向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二)陽明山地區:考量衛星控制訊號之設備無法設置改善措施,以衛星遙測追蹤控
制中心(TT&C)之水平方向約四公里以內之範圍。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七項遞移至第四項至第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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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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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地臺附屬之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包括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述基地臺具
輔助天線防護功能之格柵或其他相關設施,除可美化環境,亦可增進基地臺抗風
能力,惟須確保其符合結構與消防安全,爰增訂第四項。
二、原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項次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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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無須區分室外或室內基地臺,爰修正以基地臺統稱。
二、刪除第六項,併入第五項,俾主管機關對室內與室外基地臺皆得視需要進行現場
查勘。
三、第七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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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無線寬
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
申請核發室外及室內基地臺架設許可應檢具之文件。
二、鑑於本會過去係於核發架設許可時,始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致使縣市政
府已無前置時間,就基地臺架設地點查核是否違反建管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規
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於申請新設基地臺之架設許可時,應同時檢具架設清單、平面
圖、立面圖及所有權人同意文件等資料,副知架設地點之縣市政府,並於申請函
中聲明已符合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建管相關規定,以利縣市政府於本會
核發架設許可前,進行基地臺架設地點之查核。
三、第四項係考量室外或室內基地臺基地使用權之取得,涉及建管相關規定,電信事
業應依法辦理,始得設置,為保留所為架設許可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爰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規定辦理切結事項或
切結不實者,本會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其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
營者應另行切結並報本會備查。
四、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須經本會審查電臺架設申請資料,符
合相關規定後,核發架設許可,但本會仍得視需要進行現場查勘,爰於第五項規
定之。
五、室內基地臺天線輻射功率及電波涵蓋範圍均較室外基地臺為小,故其申請架設許
可,免除現場查勘,僅審查電臺架設申請資料,符合相關規定後,即核發架設許
可,爰於第六項規定之。
六、基地臺架設之建物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部分,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七項
明定之,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