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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6 條
基地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架設
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基地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無線寬
    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臺架設許可之有效期間
    及展延規定,俾使得標者或經營者儘速於期限內完成架設。
二、電臺架設期間,尚未依法取得電臺執照者,不得使用,惟基於該基地臺於申請技
    術審驗前,得標者或經營者有先行測試及本會進行現場技術審驗之必要,爰明定
    第二項之規定,以符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