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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7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基地臺架設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
地臺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一、電臺執照申請文件。
二、自評報告。
三、屬微型基地臺者,併附相同廠牌型號之微型基地臺設置數量及地點清
    單。
單一業務基地臺抽驗標準,按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區分如下:
一、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抽驗數量如附表一。
二、屬微型基地臺者,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架設基地臺並函
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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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一、第一項無須區分室外或室內基地臺,爰修正以基地臺統稱。復新增第三款訂定微
    型基地臺所需之附加申請文件,俾配合該類基地臺之電臺執照登載項目。
二、為增進室外基地臺與室內基地臺的調度運用彈性,整併第二、三項室外與室內基
    地臺之抽驗規定,改依發射功率訂之。
三、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一、為加速基地臺之建置,並符合抽樣審驗的原則,爰修正第二項室外基地臺審驗規
    定,回歸全數採抽樣審驗之原則。附表一之備註一對應上述修正,刪除前五十臺
    基地臺採全數檢驗之說明,酌作修正。
二、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備註第三點合格判定標準與第四點抽樣檢驗等級轉換,參照「
    行動寬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文字,酌作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現行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無線寬
    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僅有審驗合格方核發執照之規定,但未明列應
    檢附之文件,爰於第一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基地臺架設後,須檢具申請基
    地臺審驗之相關文件,以資明確並符實務。
二、考量建築物及民眾之安全,於第二項規定室外基地臺沿用現行前五十臺全數審驗
    之規定,後續採抽樣審驗,並以附表一明定抽驗數量,以資明確;但一九○○兆
    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係採取較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為低
    之抽驗數量,為保障該業務之權益,並考量未來新興低功率行動業務之需求,爰
    規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所建置之發射機輸出端功率全數為一瓦以下者,後續報驗之
    抽驗數量比照室內基地臺,以資明確。
三、室內基地臺較室外基地臺體積小且重量輕,其架設場所有別於室外基地臺,於第
    三項以附表二明定抽驗數量,以資明確。
四、地方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並函知本會,本
    會即可參酌其意見,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