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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8 條
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電臺執照有效期間
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重新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
管機關換發新照。
屬微型基地臺者,除變更登載事項外,無須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電臺執照所載微型基地臺之設備款式或發射地點異動時,得標者或經
營者應於異動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註銷登載異動之微型基地臺。
前項電臺執照所載微型基地臺全部註銷者,該電臺執照失其效力。
重新設置第四項異動之微型基地臺須再申請架設許可,架設完成後申請審
驗,審驗合格後納入新電臺執照清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一、修正第一項,依據行動寬頻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附表一之功率分級,發射功
    率高於微型基地臺之一般基地臺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新增第三項至第六項,訂定微型基地臺電臺執照換發、執照所載基地臺異動程序
    等事項。
三、發射功率低於微型基地臺者(含微微細胞接取點、部分增波器及毫微微細胞接取
    點),其輸出功率與手機相當,比照毫微微細胞接取點另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公告為電臺免設置許可項目。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無線寬
    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俾促
    使得標者或經營者儘速於期限內申請換照,以資明確。
二、換發新照時,為確保其電臺設備仍然符合技術規範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會
    得視情形重新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