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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一、本條刪除。 
二、毫微微細胞接取點經本會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通傳資源字第一零五四三零一三
    八六零號公告為電臺免設置許可項目,爰刪除本條規定。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一、考量毫微微細胞接取點與 Wi-Fi  接取點僅使用頻段不同,發射功率及網路架構
    相當類似,為利經營者使用毫微微細胞接取點布建行動寬頻上網基礎建設,爰修
    正第一項,明定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設置使用,免申請架設許可,但仍須取得電
    臺執照始得使用。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之內容修正,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電信事業應定期提報建置清
    單供主管機關備查。
三、毫微微細胞接取點電臺執照採單一執照登載十個序號為上限,且電臺執照免申請
    換發,以利快速提升室內與家戶內之行動通訊品質,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毫微微細胞接取點為家庭或私人企業要求業者設於室內之無線接取設備,僅供私
    人使用,不適用室外或室內基地臺之行政作業方式,故於本條明定架設許可及抽
    驗方式。
二、第一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先將一批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序號清單,送至主管
    機關進行抽樣及審驗,俟抽驗合格後,該批設備始得架設使用。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審驗方式,可為要求得標者或經營者
    將抽樣之設備送至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地點進行審驗。
四、第三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須配合審驗,應先行設置寬頻網路及相關連線設定,
    以供主管機關進行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審驗。
五、第四項規定申請毫微微細胞接取點架設許可應檢送之文件。
六、第五項明定完成毫微微細胞接取點架設後,須檢具電臺執照申請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電臺執照。
七、第六項明定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之相關要求,須遵守第六條
    及第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