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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
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會
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
    定、變更或終止時,檢送本會備查並副知相關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再利用機構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