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會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本條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送本會備查之申請文件變更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