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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第 19 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計價方式及調整方法。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
    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應先與再利用機構等簽訂契約書之情形及變更或終止契
    約時應遵守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等所簽訂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