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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第 23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會申請廢
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
檢具相關資料送本會備查。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
利用業務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一、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再利用機構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之事由。同項後段規定再利
    用機構暫停營業達一定期間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本會得廢止再利用許可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