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廢止其許 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至第二十 二條規定,經本會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會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 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 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會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 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 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得廢止再利用許可之事由。 二、第二項規定經本會廢止許可再利用者,限制其申請該業務許可及為再利用機構負 責人之期間。 三、第三項規定經本會廢止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