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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
(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
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
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前項經本會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會得
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會許可,始得送
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事業及非屬公告事業再利用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及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或許可通案再利用之條件。
三、第三項規定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之事業廢棄物暫停再利用原因及其解除
    。
四、第四項規定非屬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條件。
五、第五項規定本會許可第四項再利用之許可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