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 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會核准後, 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 驗結果報請本會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 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 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會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 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之要件及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容。 三、第三項規定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 四、第四項規定試驗計畫內容。 五、第五項規定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