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至前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發現其內容資料欠 缺或需更正、澄清者,本會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會得逕予 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會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 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會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 修正者,本會得逕予駁回。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審查之申請文件,其內容資料欠缺等之限期補正及屆期未 補正之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本會對於申請文件之實質審查、現場勘查及申請文件屆期未修正之效 力。 三、第三項規定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總日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