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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傳播事業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要點
訂定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五、本會執行傳播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認有必要時,得向傳播事業索取文
    書、資料或物品,並得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或到場實施勘驗。
    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先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勘驗場所
    之使用者或可為代表之人在場。實施勘驗時,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
    時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文書、資料或物品,如文書、資料或物品之提供者
    表明文書、資料或物品於調查程序完成應返還,應注意不得損及完整
    性;無需返還者,應妥善保存或為其他適切之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到場實施勘驗時,應維持勘驗物品及場所之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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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為執行傳播事業資通安全之管理,明定本會於必要時,得向傳播事業取相關資料、並
得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或到場實施勘驗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