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人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申請研究發展活動應符合公司研發投抵辦 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並具有關鍵性技術、關鍵性智慧財產權或創 新性應用服務之原則,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高度 之創新: (一)具有資通訊傳播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領域。 (二)具備目前技術無法達成之顯著功效。 (三)顯著解決長期存在之技術問題。 (四)具國際競爭力。 (五)獲得商業上顯著之成功。 (六)在其研究領域具備領先帶動之作用。 (七)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
一、點次變更。 二、本文之高度前瞻性、風險性以及開創性修正為關鍵性技術、關鍵性智慧財產權、 創新性應用服務,使高度創新之認定要件更客觀、具體及確實。 三、為符合創新活動係提昇國際競爭優勢之目的,爰修正第四款。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