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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
請人;
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
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
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之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
    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配合第六十六條修正,第五項第三款酌作修正,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等文字。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配合本業務採配合頻譜規劃整備分階段開放特許執照之方式,為避免本業務歷次
    開放之申請人得標或取得特許後不履行一定之基礎建設建置義務,爰增訂第五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聯合申請人之認定條件。
二、為避免一百零二年開放特許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因第五項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
    同一申請人關係認定條件,導致同一申請人之關係持續,故有排除適用第五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
三、配合本業務採配合頻譜規劃整備分階段開放特許執照之方式,明定申請人指於同
    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爰增訂第七項。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明定本業務申請人之資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