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一、配合第二條第五款修正高速基地臺之定義,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酌作修正。
二、為強化資通訊環境之安全及維護,俾使主管機關了解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對於
落實資通安全防護之想法,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款要求申請經營者所提
出之事業構想書應載明資通安全維護規劃概況。
三、第二項第二款以下款次依序遞移,文字未修正。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酌修文字,以因應國際電信聯合會規劃 2570MHz 至 2620
MHz 頻段,得使用分時雙工技術。
二、配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條第五項有關應完成一定之基礎建設建置義務始得認定
非為同一申請人或聯合申請人關係之規定,主管機關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仍
有查核之必要,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經營者」等字。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申請經營本業務應檢具之文書及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之事
項。
二、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申請經營本業務應繳納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繳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