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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構想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速基地臺設備規格之可達最高下行速
      率等)。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二、資通安全維護規劃:
(一)系統整體資通安全架構及防護設施。
(二)網路功能元件之效能安全及故障管理措施。
三、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五、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六、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限期命申請人或經營者補具相關資料。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申請人繳納押標
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配合第二條第五款修正高速基地臺之定義,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酌作修正。
二、為強化資通訊環境之安全及維護,俾使主管機關了解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對於
    落實資通安全防護之想法,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款要求申請經營者所提
    出之事業構想書應載明資通安全維護規劃概況。
三、第二項第二款以下款次依序遞移,文字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酌修文字,以因應國際電信聯合會規劃 2570MHz  至 2620
    MHz 頻段,得使用分時雙工技術。
二、配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條第五項有關應完成一定之基礎建設建置義務始得認定
    非為同一申請人或聯合申請人關係之規定,主管機關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仍
    有查核之必要,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經營者」等字。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申請經營本業務應檢具之文書及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之事
    項。
二、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申請經營本業務應繳納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繳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