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 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取得 特許執照前始發現或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 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 繳或於得標金中扣繳。
配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條第五項之修正,有關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請人之關係,將 持續至取得經營執照並履行一定建置義務後始得解除,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又經營 者違反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條第五項有關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請人規定者,於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增訂其法律效果。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明定不予受理之其他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