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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35MHz,下限
      為上下行各 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0MHz,下限為上
      下行各 1..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5MHz,下限
      為上下行各 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
      定:
      1.7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20MHz。
      2.9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10MHz。
      3.本目 1  及 2  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 25MHz。
      4.18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 7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21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20MHz。
(二)2100MHz 頻段及 1800MHz  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 25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3500MHz 頻段之上限為 100MHz 。
(二)28000MHz  頻段之上限為 800MHz 。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
之三分之一;1GHz  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頻寬
之三分之一。但經營者依補充競價回合標得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公告修正一覽表行動寬頻業務新增釋出頻段規劃,為維持
    市場競爭、確保消費者權益,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競價者可標得總頻寬限制。
二、考量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頻段及拍賣機制,為鼓勵競價者參與,爰修正第二項
    但書規定,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者於一百零八年補充競價回合所標得之頻寬不計
    入申請核配總頻寬之計算;亦即於補充競價回合標得頻寬之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
    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僅計入其於主要競價回合標得及依頻率使用權轉讓受讓之
    頻寬。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公告修正一覽表行動寬頻業務新增釋出頻段規劃,為維持市場
競爭、確保消費者權益,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增訂競價者可標得總頻寬限制。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配合本業務採配合頻譜規劃整備分階段開放特許執照之方式,於第一項第二款增
    訂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特許年度之總頻寬限制,現行第一項各款規定移列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二、為維持市場競爭,經營者依本業務各開放申請特許年度得使用頻率之頻寬,應有
    適當限制,爰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考量市場有效競爭、避免頻譜資源過度集中及行動寬頻最低頻寬需求等釋照目標
    與政策,爰於第一項明定依競價者家數,限制單一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取得總頻
    寬之上下限,其中上限以不超過釋出總頻寬三分之一為原則。並於第二項明定各
    頻段及 1GHz 以下頻段之得標頻寬上限。
二、本條僅規範競價程序中對競價者之限制,經營者如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或
    本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特別核准者,不適用本條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