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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以下簡稱 ITU
    )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
    ct,以下簡稱 3GPP) 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
    行動臺、接取網路(含基地臺及其控制器)、核心網路(含交換設備
    、軟體化網路功能元件、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設備等)、傳輸網
    路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
    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五、高速基地臺:指符合世代技術發展,提供行動寬頻通訊之基地臺,包
    括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
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
    下行各 1..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Mbps  以上,或設備
    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
    Mbps  以上。
七、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
    下行各 2..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200Mbps  以上;或設備
    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 100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500
    Mbps  以上。
八、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行動寬頻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
      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
      內容之互動平臺。
十二、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十三、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施
      ,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十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為促使經營者得採用新技術提供電信服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經營者得採
    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所訂定技術之通信系統,建構行動
    寬頻網路,以提供消費者最適切之服務。並明訂行動寬頻系統可區分為接取網路
    、核心網路及傳輸網路,以使整體系統架構更為完善。
二、為與國際及社會通用名詞接軌,且促使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頻段之得標者使用新
    技術積極建設,爰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及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3G
    PP)對於新技術(如 IMT-2020 )之規定,修正第五款,並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
    第四代及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定義。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之款次依序遞移。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一、為加強經營者設置機房之門禁管理及資通安全,爰參照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電
    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之定義,於第十款明
    定電信設備機房之定義。
二、為管理經營者兼營網路資料中心(Internet Data Center,IDC) 服務所設置之
    機房安全,於第十一款明定網路資料中心機房之定義。
三、為明確本規則所定電信基礎設施適用範圍,爰增訂第十二款之定義。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依行政院公告修正一覽表,本業務新釋出 2500MHz  及 2600MHz  頻段,依國際
    電信聯合會規劃單一區塊使用分時雙工技術,爰修正第五款高速基地臺定義,納
    入分時雙工技術。
二、為因應分時雙工(TDD-LTE) 技術發展,且依現行技術分頻雙工(FDD-LTE) 與
    分時雙工(TDD-LTE) 皆可採 OFDMA、64QAM 調變率、二組多重天線收發技術,
    爰增訂兩者皆需達到 100Mbps  下行速率。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本規則名詞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