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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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一百零八年之釋照作業機制,改以需求頻寬為出價標的,為與一百零二年、
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六年之競價作業方式得以明確區分,爰修正第一項。
二、一百零八年競價作業之數量競價分為主要競價回合及補充競價回合,爰修正第二
項。
三、第三項公開內容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並因應一百零八年競價作業方式調
整,修正部分文字。
五、配合一百零八年競價機制調整,刪除第五項規定。
-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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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業務一百零六年起競價作業依序採數量、位置等競價程序辦理。
三、數量競價之競價標的並非特許執照得使用之頻段及頻率。競價程序之進行,先由
主管機關規劃各頻段之區塊數量後,申請人參加競價,彈性標得各頻段及頻寬數
量(即數量競價);復依位置競價進行,始得決定該申請人得標之頻段及頻率(
即位置競價)。為使申請人知悉釋照競價作業之程序,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明確前項數量競價得標者標得各頻段及頻寬數量,其於位置競價程序,得選擇
報價之得標標的頻率位置排列組合選項,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競價舉辦前即公
布各排列組合選項,確定參與競價權益。
五、第四項明定位置競價得選擇報價之頻率位置組合原則。排列優先考量頻譜連續,
確保頻率最佳使用效率;其次,基於確保國人 3G 行動語音平順移轉等考量,數
量競價得標者如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2000MHz 頻段經營者,除第一款連續原
則外,排列組合選項亦應符合第二款規定,均與其既有使用頻率重疊至少上下行
5MHz 頻寬;如未能符合均與其既有使用頻率重疊至少上下行 5MHz 頻寬之情形
,則該排列組合選項,除連續原則外,其中 1 家得標者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2000MHz 頻段經營者將至少包含得標後即可申請核配使用之 E12 頻寬。
六、本條所稱既有頻率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標得,於
1920MHz~1975MHz 及 2110MHz~2165MHz 內之頻率。
七、本次釋出 1800MHz 頻段為新增釋出頻率,第五項明定該頻段排列組合選項僅以
連續為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