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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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百零八年之競價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布之每單位價金,申請者對各頻段提出需
求頻寬。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前公布該回合各頻段之單位頻寬價金(稱之為回
合價)。
三、第二項明定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頻段各頻段之單位頻寬。
四、第三項明定每一回合競價者得依其需求對其所需頻段提出其欲競標之頻寬(稱之
為需求頻寬);以該回合之回合價競標各該頻段之單位頻寬。競價者提出需求頻
寬回合時之回合價,為該競價者對其需求頻寬承諾得標後繳納得標金時,用來計
算該得標金之各該頻段單價(稱之為承諾單價)。
五、第四項規定每一回合競價者對某些頻段未提出需求頻寬或為無效提出時,其前次
提出時對各該頻段提出之需求頻寬將作為其前次提出至下次提出之前各回合各該
頻段之需求頻寬,其間各回合各該頻段之承諾單價亦維持原金額,不隨各回合之
回合價增加。
六、第五項規定每一回合各頻段回合價之計算方式,以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
寬合計與競價頻寬間之大小比較,決定下一回合之回合價應維持原價,或調漲百
分之三;第一回合之回合價為底價調漲百分之三。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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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競價標的(指第七條規定之頻率)之暫時得標者、暫時得標價。
二、第二項明定競價標的報價之上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