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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26 條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需求頻寬:
一、競價者得同時對各頻段提出需求頻寬,其提出之需求頻寬應符合第十
    八條頻寬限制之規定。
二、第一百回合前以十回合為一期,第一百零一回合起以五回合為一期。
    第五十一回合起,3500MHz 頻段每期各回合提出之需求頻寬,不得超
    過該頻段前一期提出之需求頻寬或前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
    大值;前一期各回合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時,不得超過該頻段前一
    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
三、競價者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或等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但
    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單價等於該回合之回合價時,提出之需求頻寬應
    大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
四、競價者每次提出之需求頻寬須以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單位頻寬為單位;
    電子報價系統採列舉方式,供競價者勾選需求頻寬。
競價者任一頻段提出之需求頻寬不符前項規定,其提出視為無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因應一百零八年競價作業方式之調整,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為避免競價期間過於冗長,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加速機制提前自第五十一回合
    起,並將第一百零一回合起之加速機制改為以五回合為一期;並配合本業務競價
    程序調整,修正部分文字。
三、配合本業務競價程序調整,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款規定競
    價者各回合得提出需求頻寬之下限,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並修正部分文
    字。
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認為競價者於其暫時得標頻寬未達需求頻寬時,將於下一
    回合提出大於該暫時得標頻寬之需求頻寬,至競價者之需求下降為止,爰規定競
    價者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並為鼓勵競價者極積投
    標,允許競價者以高於其暫時得標單價之回合價,提出等於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
    頻寬之需求頻寬。
五、因應一百零八年競價作業方式之調整,酌修第二項文字。
六、因應一百零八年競價作業方式之調整,刪除第三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一、為避免競價期間過於冗長,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假設一競價者於第二百回合暫
    時得標上下行各 5MHz ;第二百零一回合報價上下行各 15MHz,暫時得標上下行
    各 10MHz;第二百零二回合報價上下行各 5MHz ,暫時得標上下行各 10MHz;第
    二百零三回合未報價,暫時得標上下行各 5MHz ;第二百零四回合後均報價上下
    行各 5MHz ,暫時得標上下行各 5MHz 。可知,該競價者第二十二期前期(第二
    百零一回合至第二百一十回合)出價頻寬為由上下行各 10MHz  至上下行各
    20MHz 不一,其最大值為上下行各 20MHz(第二百回合暫時得標上下行各 5MHz
    與第二百零一回合報價上下行各 15MHz  之合計值)。因此,該競價者第二十二
    期(第二百一十一回合至第二百二十回合)得出價頻寬不得超過上下行各 20MHz
    (前期出價頻寬之最大值)。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配合新增第二款規定依序遞移。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得出價頻寬」及「前期出價頻寬」等
    名詞。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明定競價者報價之方式及違反時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