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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31 條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提出或為無效提出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提出需求
頻寬之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提出。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提出需求頻寬無效。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擬放棄繼續提出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
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提出
需求頻寬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暫時得標者於數量競價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提出資格或第四項
放棄繼續提出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無暫時得標頻寬
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因應一百零八年競價作業方式之調整,酌修第一項至第五項文字。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一、配合本業務競價作業程序調整,修正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配合本次競價作業採遠端連線競價方式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
二、現行條文第七項遞移為第五項。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第一項為反映執照合理價值及促使競價者在競價回合中之充分競價與避免競價者
    不出價之反常行為,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爰明定
    競價者未於第一回合中有效報價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得行使暫時棄權之權利至多三次,累計達四次者
    將廢止其報價權利,以利競價程序得在有限時間內反映各標的之合理價值。
三、第三項明定擬制暫時棄權之情境。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主動棄權之實施方式。
五、為維持競價秩序,第六項明定廢止競價資格或放棄繼續報價之競價者,應即時離
    開競價室。
六、第七項明定暫時得標者於競價程序有第二項喪失繼續報價之資格或第四項放棄繼
    續報價權利時,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其他競價者對該競價標的之報價高
    於其暫時得標價為止。